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KTADVAN法定代理人XINGNNO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萬玖仟叄佰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款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一萬元與一千九百八十元,尚欠一萬九千三百元四角迄未清償。
(二)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即以傳真表示因日本方面給付貨款遲延,致延遲給付本件貨款,甚感抱歉,並承諾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餘款,兩造並有多次傳真往返,惟迄今仍未獲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先與被告公司股東 吳金谷 先生之子在美國所經營公司進行交易,該次交易貨款給付正常。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亦曾進行五筆交易,該次交易貨款被告公司亦付款清楚,從而,本件三筆交易採放電提單方式,即原告委託船運公司運送貨物,經船運公司製作提單後,原告公司即將發票與提單傳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遂持此傳真提單向船運公司提貨。
(二)被告公司所提三張發票皆係偽造,除以信用狀付款之交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發狀銀行之要求在發票上簽名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會在發票上簽名,又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在本件貨物之發票上簽名,理應本件三張發票均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提三張發票僅其中一張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又本件三筆貨物運抵台灣後,被告公司僅需提出原告公司所傳真發票委託報關行辦理申報關稅相關事宜即可,至被告所提進口報單與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乃因被告持偽造發票提供報關行申報關稅之故。
(三)兩造就貨號D3656達成交易後,原告公司向船運公司訂櫃,船運公司告知訂櫃號碼「BOOKNO.CHIC1693」後,原告即向美國海關申報貨物出口種類與金額等,惟原告公司將貨櫃號碼誤繕為「NYKU452332」,美國海關受理原告之申報後,即核發「AESXTN:000000000-D3656」與「AESITN:Z00000000000000」兩組號碼,原告據此製作提單初稿傳真與船運公司,惟船運公司自行更改貨櫃號碼為「NYYU0000000」,並未通知原告,原告遂將船運公司所交付提單正本連同發票傳真與被告公司。且依原告公司自美國海關網站下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海關申報貨物出口之文件記載:發貨編號D3656,買方名稱為被告公司,訂櫃號碼為CHIC1693,貨櫃號碼「NYYU0000000」,金額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因小數點以下無需申報)等語,及美國海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核准發貨編號D3656之申請,並核發「AESXTN:000000000-D3656」與「AESITN:Z00000000000000」二組號碼。
(四)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更改電話與傳真電話號碼。而兩造於訂約之時,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原告於給付貨物後即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表示因日本方面給付貨款遲延而請求展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傳真回覆:同意延至九月十五日,係以被告公司於七月二日先行匯付五千元為前提等語,亦即原告當時仍主張被告公司所積欠貨款超過五千元,如被告所認知貨款金額與此差距甚大,依常情被告應理直氣壯表示異議,至被告所提傳真函文上「SORRYFORTHETROUBLE」等文字,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字跡,惟係被告自其他文件移植而來。
(五)被告所提議價傳真底稿,其上未載日期,究何時傳真,商議何批貨物,無從得知,且原告未曾收受此項傳真。又兩造未曾以電話協議折讓貨款,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所傳真對帳單明細表,況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傳真被告公司,表示尚欠貨款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傳真回函亦從未否認欠款數額,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傳真亦未提及貨款付清乙事,僅係表示退貨。
(六)被告公司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後附證四,其上「Kindlyadvise
thestatus.Thanks」等文字,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字跡,惟此乃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傳真文件上文字剪貼複印而來,二份文件對著光源,其字體竟二相重疊,益證為被告臨訟偽造之物。又依原告所提出通聯記錄,足證原告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與被告。
(七)否認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原告並未委託任何人向被告收取貨款。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台灣匯出款項,經轉帳銀行即「FIRSTUNIONNAYIONALBANK」轉帳至「NABBANK」後,已遭扣除轉帳費用二十元,從而,「NABBANK」通知原告實際匯入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元。
(八)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同年十月二十日,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同年三月五日曾與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GREENBILLIONINDUSTRIAL
CO.,LTD.」進行交易,此等交易之貨物及貨款與本件貨物及貨款大致相符。
四、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件、提單影本四件、傳真正本二十六件,傳真影本三十八件、申報文件影本三件、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一件、美國NAB銀行通知影本一件、通聯記錄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塑膠廢料之買賣,約定貨款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此有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與副提單等文書可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一萬元與一千九百八十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千元,至此本件貨款已清償完畢。
(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原告就兩造約定貨款總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發票,其上未經被告簽署,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兩造最初議價傳真底稿,已敘明被告可接受之價格為CNF一八○至二○○元(美金/每噸),被告所提進口報單所載價格每噸二百五十元已調高甚多,且被告所提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及副提單等皆係經海關等進口主管機關核可,並由船運公司依原告指示交付(如提單),且為提取貨物所必備文件,如非兩造合意,被告豈能提取貨物。再者,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八日進口貨物,如上開文件非經兩造合意,原告豈會繼續供貨。
(三)被告收到原告傳真發票與提單後,即持之向船運公司提貨,提貨時被告將發票影本交與船運公司,而被告所提出三張發票即當初向船運公司提貨的發票。兩造所提發票,僅數量、貨品、運送船隻名稱相同,其上單價與總價均不相同,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編號D三六五六發票,其上裝載貨櫃編號與載貨證券之載貨櫃編號不同,該批貨物乃由OOCLAMERICAV.48運送,其載貨證券之載貨櫃編號與被告所提發票所載均為NYKU0000000,足證原告所持發票係交貨後另行製作,與訂約當時傳真與被告者有異。
(四)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初稿與向美國海關申報文件,不論內容是否屬實,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對其製作過程事前無從無知悉置喙,事後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貨櫃號碼乃影響賣方是否依約交貨,買方是否如期領貨之重要事項,買賣雙方均會慎重留意,且本件貨物乃原告自行裝櫃密封,每個貨櫃外牆均以油漆標示斗大專屬號碼,則原告對此足以影響雙方契約履行之貨櫃號碼焉有不慎重記載之理,且於船運公司簽發提單供原告公司製作發票之際,原告公司何以未注意而仍以錯誤貨櫃號碼製作發票,又被告收到原告傳真之發票與提單後,豈不會注意此等足比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疏失並立即去電異議。
(五)原告曾以電話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傳真告知將委託香港友人Richard張到台灣收取貨款,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與Richard張一千九百八十元,此有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與在場之 李映華 可證,被告於付款後並立即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事後被告尚與Richard張到屏東市如意美食館用餐,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又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交易時,原告附於貨品樣本上文件,其上機器繕打內容即原告與RichardLee通信內容,足證確有RichardLee。
(六)至於本件貨款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而被告給付貨款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其中差額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乃因兩造曾於電話中協議,原告已同意折讓貨款。關於上開折讓貨款,係兩造在電話中達成協議,此由原告起訴僅謂被告曾傳真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給付餘款,卻隱匿被告依約匯款二千元之事實,可見原告心虛,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後隨即將對帳明細單傳真原告,並與原告確認已收受,此有被告公司人員李映華可證,倘尚欠貨款未付,何以原告收受上開對帳明細單後未表示異議。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以電話協商合意折讓貨款,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傳真表示「SORRYFORTHETROUBLE」等語。
(七)原告所提傳真正本上傳真電話號碼與公司名稱,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無誤,該傳真正本上固無塗抹痕跡,惟原告所提傳真正本之紙質不同,應非正本。否認原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與七月四日之傳真函文影本及正本,並否認原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與九月二十四日之傳真正本。又原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同年六月三日傳真函文,被告未曾收受,至原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與七月四日之傳真正本,其紙質並非一般傳真用紙,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傳真正本,且其內容遺有少數墨跡,疑遭徒抹後殘餘墨跡,謹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在原告七月三日傳真內容末行「五千元」下方以紅線劃線,並加註「?」及「令友提現一九八○元,忘了?」等語,已遭塗抹。
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傳真與被告函文註明:「SORRYFORTHETROUBLE
」等語,未據提出或遭塗抹,且被告在該傳真函文原本左下角註記「在未完成承諾前,只有慚愧,『匯出』完成後我一定會去電致意見!而且,在十月份親訪。七月四日『是美國慶,放假了來台,朋友相助能力有限,希望這信能助你』」等文字,其中「匯出」及「是美國慶,放假了來台,朋友相助能力有限,希望這信能助你」等文字均遭塗抹。
⒊比較兩造所提傳真文件殘跡,可徵原告所提九十年七月四日傳真函文係遭事後
塗改,在原告所提傳真函文中,左下角「agreed」旁有一黑點,且中間下方曲線旁有兩黑點,對照被告所提傳真原本,該三處黑點兩造所提傳真文件均具有,惟中間曲線下,較上方黑點則為「份」字之「刀」部分筆劃殘跡,且就被告所提傳真原本觀察,「agreed」旁黑點為印刷點,中間下方曲線旁兩黑點乃為墨水點,顯見原告所提出者係將左下角文字塗抹後製作者,並非原始文件。
⒋以右下角文字編排而言,由第二行「9/15」及第五行「您的包容」起始位置均
縮排二個字元觀之,被告之書寫習慣係段落起始均空二格,此與同一傳真函文上其他被告註記文字方式均同,然查原告所提傳真函文之右下角文字中第二行僅記錄「9/15將是最終承諾」,未書寫滿行,而第三行「我明白...」等文字卻未空二格,顯然非被告所為段落起始,足徵該傳真函文之第二行末了「承諾」二字後應尚有其他文字,銜接第三行「我明白...」等文字,共成一個段落,由此足證被告所提傳真原本中,承諾後確實有書寫「US二千多元」,惟遭塗抹,以掩飾被告收到原告回傳七月二日要匯五千元後,已有質疑,並自行結算餘款應僅二千多美元之事實。
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傳真回覆原告之內容,已明謂:「我甚至依承諾於九月
十八日匯款」,足證被告已主張九月中旬匯款二千元後,雙方貨款已清。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傳真與被告函文就其主張七月二日應先付款五千元致歉乙事謂:「SORRYFORTHETROUBLE」等語後,竟又反悔,被告甚感生氣,而主張「事實上在電話協談中,已告知貨物不符合使用,為雙方立場,我只能被委屈,壓低姿態,期待來日補償...請將貨款退還,我接到退款七日內裝貨退回美國,且拒絕任何協調及轉運。」等語,因此原告傳真回覆:「Kindlyadvisethestatus.Thanks」等語,惟原告所提傳真原本竟無此等文字。
(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四月二十一日向韓國廠商購買同種產品,其交易程序如下:出賣人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報價,經被告確認價格後,出賣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持出前揭發票委託興展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同年五月四日經海關驗貨、認證與審核等程序後,始准被告完納貨物稅及持提單提貨。況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報價單所載單價為CNF二三○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報價單所載單價為CNF一九○元,而本件貨物為年底清倉之尼龍廢料,原告主張單價CNF三五○至六五○元顯違一般交易行情。又被告將系爭塑膠廢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售與訴外人易萱實業行,單價每公噸二百八十一元。
(九)否認原告所提通聯記錄,縱有通聯記錄,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具體通訊內容即如原告所提函件。又原告提出與「GREENBILLIONINDUSTRIALCO.,LTD.」交易之貨款發票,經被告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發覺二者貨物品質差異甚大。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八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四件、收費清單影本三件、發票影本七件、副提單影本三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一件、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件、傳真原稿一件、傳真正本三件、傳真影本二件、文書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報價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貨款共計美元(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一萬元與一千九百八十元,尚欠一萬九千三百元四角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塑膠廢料之買賣,約定貨款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一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與受原告委託取款之Richard張一千九百八十元,且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在電話中協議,原告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被告即於九十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千元,至此本件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貨款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發票為證,參以原告所提其與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GREENBILLIONINDUSTRIALCO.,LTD.」進行交易之發票記載,其交易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同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同年三月五日,其交易貨物及貨款與本件貨物及貨款大致相符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曾以電話向上開公司查詢,發覺二者貨物品質差異甚大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四月二十一日向韓國廠商購買同種產品,單價為CNF一九○元與二三○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塑膠廢料出售與訴外人易萱實業行,單價每公噸二百八十一元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尚與本件貨款無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貨款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九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NABBANK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依該NABBANK通知影本記載:匯款人為TOMWU,匯款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銀行為FIRSTUNION,存入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提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記載:匯款人為
TOMWU,匯款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銀行為FIRSTUNIONNATIONAL,受款銀行為NABBANK,以新台幣結購USD2000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購買美元二千元,經轉帳銀行轉進原告之NABBANK帳戶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元,亦即原告實收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元。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所提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及副提單等皆係經海關等進口主管機關核可,並由船運公司依原告指示交付,㈡被告所提最初議價傳真底稿,已敘明被告可接受之價格為CNF一八○至二○○元(美金/每噸),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編號D三六五六發票,其上記載裝載貨櫃編號與載貨證券上所載貨櫃編號不同,載貨證券所載貨櫃編號與被告所提發票上記載相同,均為NYKU0000000,㈣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初稿與向美國海關申報文件,不論內容是否屬實,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對其製作過程事前無從無知悉置喙,事後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貨櫃號碼乃影響賣方是否依約交貨,原告對此足以影響雙方契約履行之貨櫃號碼焉有不慎重記載之理,被告收到原告傳真之發票與提單後,豈不會注意此等足以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疏失並立即去電異議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編號D3656貨物之訂櫃號碼「BOOKNO.CHIC1693」,其向美國海關申報貨物出口種類與金額時,將貨櫃號碼誤繕為「NYKU452332」,而美國海關受理原告之申報後,即核發「AESXTN:000000000-D3656」與「AESITN:Z00000000000000」兩組號碼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自美國海關網站下載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文件及美國海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申報文件記載:發貨編號D3656,買方名稱為被告公司,訂櫃號碼為CHIC1693,貨櫃號碼「NYYU0000000」等語,其所載訂櫃號碼與被告所提編號D3656提單影本之「DOCUMNTNUMBER」欄所載號碼相符,且上開電子郵件記載:核准發貨編號D3656之申請,並核發「AESXTN:000000000-D3656」與「AESITN:Z00000000000000」等二組號碼,與被告所提編號D3656提單影本之「FINALDESTINATION」欄所載號碼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持提單向船運公司提領貨物之種類與品質,確與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即為已足,至發票所載貨櫃號碼正確與否,尚與買受人之權益無涉,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則編號D三六五六發票所記載貨櫃編號錯誤,亦未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告提貨方式為收到原告傳真的發票及提單之後就向船公司提貨。被告提貨時就將發票交給船公司,被告提出的三張發票就是最初被告用以向船公司提貨的發票,被告是將傳真的發票影印之後交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提本件三張發票影本源自原告公司傳真,其上傳真發話記錄應為原告公司名稱,惟被告所提上開三張發票影本,其中編號D3622發票影本上固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字跡,惟其傳真發話記錄竟為被告公司名稱,至其餘二張發票影本之傳真發話記錄不清楚,無從辨識傳真發話之公司名稱,亦不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字跡,尚難認被告所提三張發票影本源自原告公司傳真。又被告所提之提單影本並未記載本件貨物出售價格,而被告所提進口報單與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僅係向我國申報進口貨物及繳納相關稅費之文件,尚與本件貨物售價無涉。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進行五筆交易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傳真原稿影本之內容固然記載被告可接受之價格為CNF一八○至二○○元(美金/每噸)等語,惟其上未記載日期,自無從辨識究何時傳真或商議何批貨物,尚難認此傳真原稿影本與本件貨物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曾以電話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傳真告知將委託香港友人Richard張到台灣收取貨款,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與Richard張一千九百八十元,此有當日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與在場之李映華可證,被告於付款後並立即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事後被告尚與Richard張到屏東市如意美食館用餐,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參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交易時,原告附於貨品樣本上文件,其上機器繕打內容即原告與RichardLee通信內容,足證確有RichardLee云云,經查:
(一)原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正本,其上發話公司名稱與電話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內容與被告所提傳真原稿內容相符,尚堪信為真正。而該傳真正本內容:「...經由Houston的款項,全如期給付,之前也匯去10000usD.給您,多方面可顯示我的誠摯,在電話中,亦承您允許,我將在9/15履行匯款償還承諾...」等語,並未提及曾於同年二月份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與Richard乙事。按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如被告確已給付貨款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傳真內容應說明各筆貨款給付情形,惟上開傳真內容僅提及已給付一萬元,至被告辯稱已於同年二月已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乙事隻字未提,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將委託香港友人Richard張到台灣喜悅地公司取款,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公司吳金谷先生交付該友人Richard張受領,有其當日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乙紙及在場第三人李映華...」等語,而被告所提八十八年間文件上機器繕打:「ContactName:RichardLee」等字,RichardLee與Richard張,二者姓氏不同,應非屬同一人。參以被告所提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傳真正本固提及「Richard」,惟並未提及此人之姓氏,況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英文簽名為「Richard」,無從判斷究為RichardLee或Richard張,尚難認與本件貨款給付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本件貨款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而被告給付貨款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其中差額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乃因兩造曾於電話中協議,原告同意折讓此部分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提傳真原稿之右下角固然記載:「9/15將是最終承諾us2千多元,我明白您的思考,也理解您在意的是兌現,而不是一而再的延滯,雖然不同意上述您的包容,我將放在心上,所以您的電話,我不敢接聽,請諒解。」等語。
(二)原告所提九十年七月四日傳真正本,其上發話公司名稱與電話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傳真正本,其上確無塗抹痕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該傳真正本之右下角內容:「9/15將是最終承諾,我明白您的思考,也理解您在意的是兌現,而不是一而再的延滯,您的包容,我將放在心上,所以您的電話,我不敢接聽,請諒解。」等語。
(三)經核上開二份傳真內容,被告所提傳真原稿顯然多出「us2千多元」與「雖然不同意上述」等文字,並因此造成其前後語句不通順。又據被告辯稱本件貨款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以電話協商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且被告在此之前已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云云,則其尾款應為二千元,何以被告在上開傳真原稿記載二千多元。又如兩造確於電話協商折讓貨款,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在上開傳真原稿上說明此事,惟被告僅記載「us2千多元」等語,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四)被告所提對帳單明細單之付款明細欄固然記載:美元一萬元,美元一千九百八十元,經電話同意折讓餘額美元七百九十三點三二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一次匯出美元二千元,終結本件等語,惟查被告迄至九十年九月間已付貨款共計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提對帳單明細單所載付款情形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後隨即將對帳明細單傳真原告,並與原告確認已收受,原告收受上開對帳明細單後未表示異議云云縱與事實相符,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商折讓貨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
六、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傳真回覆原告之內容,已明謂:「我甚至依承諾於九月十八日匯款」等語,足證被告已主張九月中旬匯款二千元後,雙方貨款已清云云。查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十日傳真正本記載:「我原本著和氣生財,為維持雙方商務,以低姿態婉轉歉意表示因不復而延滯付款,這完全是顧慮到在電話中溝通、協調及對你合夥人交代,我甚至依承諾於9/18日匯款。事實上,在電話協談中,已告知貨物不符合使用,為了雙方的立場,我只能被委屈,壓低姿態,期待來日補償,...」等語,此傳真內容僅提及曾於九月十八日匯款乙事,並未表示本件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