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77號聲請人 簡千翔
簡福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對於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異議狀、行政訴訟上訴異議補充說明狀及異議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9年4月30日現場查獲並製作取締紀錄,並依竊佔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佔,惟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3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99年12月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簡福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聲請人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簡千翔部分之訴願,聲請人簡福佐部分因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繪製經公告之河川圖籍及位置圖,顯違反水利法第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自始不生效力,此由上訴狀內所檢附之證物即可知。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及列舉之相關法律明文規定,逕採信違法不當之處分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係顛倒是非,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宗旨,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實就聲請人於上訴狀內所檢附且迄今均未被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詳加斟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