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塘被告吳聲享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立塘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聲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以被告吳聲享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聲享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吳聲享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另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張立塘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竊盜犯行,應予更正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相同者,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立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晚上十點半左右,我回到
宿舍,同事吳聲享先到宿舍門口,我走在後面,他看到我回到巷口後,他就先行走上2樓等語,然被告吳聲享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晚上我在公司喝完酒後,我跟我同事兼室友張立塘一起回宿舍,我在門口等他,等他到門口,突然聽到有手機鈴聲,張立塘從一輛機車的腳踏板拿起手機,就一起進門,各自睡覺等語,則被告2人對於被告張立塘竊取告訴人 陳羿蓁 時,被告吳聲享有無在場一節,所述不相符,倘被告吳聲享當時不在場,則其究竟如何聽聞告訴人之手機鈴聲響、又如何目擊被告張立塘從機車上拿起手機,而得為上開供詞?是被告張立塘於審判中之證詞顯有可疑。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吳聲享、張立塘先後騎腳踏車返回宿舍約距離1分鐘,且被告張立塘於審理中證稱:宿舍一樓有大門,門有上鎖,要用鑰匙開,當天的大門是吳聲享開的等語,衡情,若被告張立塘證述被告吳聲享係在宿舍前看到被告張立塘在巷口之詞屬實,則在被告張立塘騎腳踏車從巷口到宿舍期間,被告吳聲享尚需先停放腳踏車,再以鑰匙開門,是被告吳聲享是否能在被告張立塘抵達宿舍前進入宿舍,即非無疑;參以如前述被告吳聲享既能見聞被告張立塘取走告訴人手機,則被告張立塘取走告訴人手機時,被告吳聲享應在場,是被告張立塘於審判中證述顯有不實,原審未審酌於此,逕憑被告張立塘之證詞而認被告吳聲享不在場,自有未妥。
㈡告訴人雖未追究被告張立塘竊盜犯行,然被告張立塘於犯後
僅承認刑責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被告吳聲享公然辱罵告訴人長達40餘分鐘,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亦嫌過輕,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皆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院訊據被告張立塘坦承伊有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起訴伊竊盜之犯行,並陳稱對於告訴人告我竊盜部分我沒有意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當日晚間10時19分48秒許,身著白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12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而畫面中身著白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張立塘乙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張立塘所直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張立塘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有看到兩個人在你的機車旁邊徘徊,你確定是從錄影帶中看到?)是,因為我從監視器還有看到該二人一起開門進去宿舍,所以我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惟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顯示: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18分40秒許,衣著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宿舍門口視線遭雨棚擋住),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19分48秒許,衣著淺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20分許,衣著淺色長褲之男子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至10時20分12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而畫面中著淺色褲子男子為同案被告張立塘,已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吳聲享參與竊盜行為所憑之監視錄影光碟,僅能推論同案被告張立塘有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尚無從確認被告吳聲享於此同時亦在現場有所參與,又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吳聲享與被告張立塘先後返回宿舍,期間有約1分鐘之差距,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17日晚上發生何事?)晚上10點半左右我回到宿舍,同事吳聲享先到宿舍門口,我走在後面,他看到我回到巷口後,他就先行走上2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吳聲享辯稱於被告張立塘下手行竊時,並未在場等語堪可採信,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聲享有為把風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吳聲享就被告張立塘上開竊盜犯行,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立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係伊行經該處聽聞行動電話鈴響,乃尋找該行動電話後而予以取去等情明確,此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被告張立塘乃係臨時起意,則被告吳聲享既係「先行」返抵宿舍,客觀上自難預見被告張立塘於1分鐘後返回時將聽聞鈴聲而萌生竊盜犯意,自難遽認被告吳聲享與被告張立塘就前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洵堪認定。況本案被告吳聲享係因告訴人陳羿蓁懷疑其涉嫌竊盜,故而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已經觸法判刑,應予非難,不足效仿),然揆諸一般常情及衡之經驗法則,此益足以佐證被告吳聲享並未與被告張立塘共犯前開竊盜犯行,應無疑義,至堪認定。綜上所論,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聲享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聲享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本院經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其中就本件被告張立塘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張立塘前於89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確定判決,素行非佳,又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疏未取走即起盜心,堪認對他人財產權法益未能尊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張立塘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非計劃性、破壞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情明確。另就被告吳聲享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理由中亦已詳予敘明被告吳聲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公然侮辱不構成累犯),可認素行非佳,尚未警惕思過,僅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參與被告張立塘之竊盜犯行,不思尋求法律途徑釐清嫌疑,隨於公眾得所見聞之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達40餘分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創傷,損害告訴人人格法益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吳聲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情明確。則原審業已考量被告2人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矧本案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悔意,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量刑刑度亦未據狀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437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吳聲享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享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立塘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併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員工宿舍前,因聽聞行動電話鈴聲,見陳羿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置有陳羿蓁所有之NokiaX302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置物箱內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進入宿舍,並予以關機。嗣因陳羿蓁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輾轉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吳聲享因與張立塘先後出現在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而遭陳羿蓁質疑與張立塘共同竊取上開手機而追討,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宿舍陽台上,隔空質問住在對面之陳羿蓁為何要懷疑自身涉嫌竊盜,過程中公然接續以「幹」、「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抑人格評價之言語,大聲辱罵陳羿蓁達15次。
三、案經陳羿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陳羿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成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經核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勘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真實性及同一性亦不爭執,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竊盜部份:訊據被告張立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羿蓁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經過機車時,聽到行動電話鈴聲,而在機車腳踏車墊上看到該行動電話,而撿起來,當時已經很晚,不知道是誰的,便先帶回去,且公司通知伊有人遺失行動電話,伊就還給對方,沒有要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立塘撿到行動電話當天因時間已晚,便暫拿回宿舍,18日白天則因上班無暇處理,隨後有試圖從行動電話尋得失主友人聯絡方式以交還,然因不諳英文而不會操作行動電話,19日經公司同事詢問是否拾得行動電話,隨於19日晚間歸還與告訴人,故被告張立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立塘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行動電話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塘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
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復顯示案發當日晚間10時19分48秒許,身著白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12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畫面中身著白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張立塘乙情,亦為被告張立塘所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張立塘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返回
住處時,置於車前置物箱內疏未取走,然告訴人隨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許隨前往機車找尋該行動電話等情,據證人陳羿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行動電話,客觀上仍係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告訴人並無喪失持有狀態,核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故被告張立塘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開行動電話之舉,自屬竊取行為甚明。
⑶再查,被告張立塘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拿回住處,並
遲至100年8月19日,經告訴人透過被告張立塘任職公司老闆 李天來 催討,被告張立塘始透過吳聲享歸還上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母親 李錦葉 等情,亦據被告張立塘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8、37頁),核與證人陳羿蓁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4頁),又告訴人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行動電話自機車置物箱遺失後,該行動電話隨遭關機等情,亦據證人陳羿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張立塘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攜返住處並關機,斷絕原使用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聯絡或返回機車置物箱找尋之機會,參以被告張立塘自17號晚間竊取行動電話後迄至同月19日告訴人透過被告任職公司老闆催討行動電話始歸還乙情,期間時隔2日,被告張立塘就該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物歸原主之舉,再參以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若無人通知有遺失行動電話,會繼續將行動電話擺放在宿舍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益徵 被告於竊取該行動電話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竊盜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無稽。
⑷至被告張立塘另辯稱:不知道該機車是何人所有,故亦不知
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行動電話係屬何人,無從歸還云云,然查:被告張立塘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行動電話是在地上撿的云云, 嗣復 改稱:是在機車腳踏板上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65頁)。其就發現行動電話位置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核與證人陳羿蓁證述該行動電話於騎乘機車時,均習慣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以方便揭聽電話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又觀諸證人陳羿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於停放機車後返家30分鐘內,隨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機車找尋該行動電話,並於當晚11時許向里長要求調閱監視器等情,堪認告訴人於平時及本件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時,確有將行動電話特別置於車前置物箱之情,倘非如此,告訴人殊難有如此立即之尋找及確定遺失之反應,又參以一般機車車前置物箱均有一定深度以置物,若非刻意找尋,一般經過之行人難以清楚得知其內之物品,故置於置物箱內之物品,一般人主觀上均可明顯知悉仍在機車使用人之持有中,而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張立塘刻意伸手進入置物箱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舉,顯係針對他人持有之物而為竊取。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立塘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然侮辱部份:㈠訊據被告吳聲享固坦承於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宿
舍附近,辱罵「幹」、「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酒後抒發情緒,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聲享當時自言自語發洩之情,告訴人當時之錄音,並未錄到被告吳聲享係針對對面住戶在罵,故除告訴人外,其餘不特定之人並無法推知被告吳聲享所指何人,故不致於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損之效果云云。經查:
㈡被告吳聲享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有於 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上開宿舍附近辱罵「幹」、「幹你娘」等情,核與證人張立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被告吳聲享此部份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發生何事?)我有聽到一個男子一直在罵髒話,用台語說對面的人竟然說我是小偷,後來該男子自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到場,該男子要求我們這戶下樓跟該男子對質,然後警察不理他」、「(那天是何人在罵髒話?)吳聲享」、「(當天吳聲享在罵何人?)是在罵我,因為一直講到偷東西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有其提出錄音光碟在卷可佐,其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顯示被告辱罵內容略以:「錄影帶調出來看..幹你娘.我是得罪你多少?幹!什麼叫不調,調出來看,看清楚一點,好在你沒報警,如果你報警,我告你誣賴,空空,幹..」、「(警員:你們報案的?)對,他們有掉一個手機啦,是有調錄影帶啦,誣賴是我拿的..對面阿,對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偵字卷第48頁背面、49頁),於共計45分38秒許之錄音中辱罵「幹」3次、「幹你娘」12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101年
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聲享為辱罵言語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後,質疑行動電話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拿取而有所不滿,參以被告吳聲享係站立於宿舍陽台而針對住在對面之告訴人為辱罵行為,言詞內容復提及「對面啊,對面」等情互核以觀,已足使周遭一般不特定人均得以特定被告侮辱之對象為對面住戶即告訴人,又被告辱罵「幹你娘」、「幹」等用語,其性質亦屬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穢語,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辱罵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又其罵的地點是在宿舍門口,而非宿舍陽台云云,另證人張立塘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吳聲享是在大門口罵的云云。然查,證人張立塘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聲享是在宿舍陽台罵人,後經辯護人提示,才改稱是在大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證述不一,核與證人陳羿蓁證述情節不符,自以先前未經辯護人提示之證述可採,且無論係在陽台或大門口,均屬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之處所,併予指明。綜上,被告吳聲享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被告張立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立塘前於89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確定判決,素行非佳,又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疏未取走即起盜心,堪認對他人財產權法益未能尊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張立塘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非計劃性、破壞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另核被告吳聲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幹」、「幹你娘」共計15次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行為地點復同在上開宿舍陽台,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告訴人名譽上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吳聲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公然侮辱不構成累犯),可認素行非佳,尚未警惕思過,僅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參與被告張立塘之竊盜犯行,不思尋求法律途徑釐清嫌疑,隨於公眾得所見聞之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達40餘分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創傷,損害告訴人人格法益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吳聲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享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公司員工宿舍前,見陳羿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置物箱內,置有陳羿蓁所有之NokiaX302行動電話1支,竟與被告張立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立塘徒手竊取手機,被告吳聲享則在旁把風,渠2人得手後隨即進入宿舍。因認被告吳聲享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享涉犯竊盜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聲享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行動電話,當天伊先回到宿舍,回頭看到被告張立塘跟隨在後,隨往伊宿舍走回去,亦未在旁把風,並未參與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結證稱:「(你剛才說有看到兩個人
在你的機車旁邊徘徊,你確定是從錄影帶中看到?)是,因為我從監視器還有看到該二人一起開門進去宿舍,所以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顯示: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18分40秒許,衣著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宿舍門口視線遭雨棚擋住),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19分48秒許,衣著淺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監視器畫面晚間10時20分許,衣著淺色長褲之男子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至10時20分12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而畫面中著淺色褲子男子為同案被告張立塘已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吳聲享參與竊盜行為所憑之監視錄影光碟,僅能推論同案被告張立塘有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物,尚無從確認被告吳聲享於此同時亦在現場有所參與,又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被告吳聲享與被告張立塘先後返回宿舍,期間有約1分鐘之差距,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17日晚上發生何事?)晚上10點半左右我回到宿舍,同事吳聲享先到宿舍門口,我走在後面,他看到我回到巷口後,他就先行走上2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吳聲享辯稱於被告張立塘下手行竊時,並未在場等語堪可採信,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聲享有為把風行為之分擔,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吳聲享就被告張立塘上開竊盜犯行,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立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係行經該處聽聞行動電話鈴響,乃尋找該行動電話後而予以取去等情明確,此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被告張立塘乃係臨時起意,則被告吳聲享既係先行返抵宿舍,客觀上自難預見被告張立塘於1分鐘後返回時將聽聞鈴聲而萌生竊盜犯意,從而自難認被告吳聲享有何共同竊盜刑責。
㈡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吳
聲享與被告張立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聲享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吳聲享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