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9號抗告人 林清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陳情其所有臺南市○○區○○段16、17地號土地無路通行,經該所以民國96年6月26日所工字第0960011379號函復略以:「上開2筆地號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如為經由周邊土地通行,因事涉土地私有權屬同意,請逕行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復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陳請召開協議會,相對人臺南市政府96年7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0137912號函復略以:「新營市公所業以96年6月26日所公字第0960011379號函復在案。」;抗告人再以96年7月12日陳情書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陳請規劃合法巷道,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函轉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以96年8月13日所工字第0960014543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將納入本市下次通盤檢討研議辦理。」等情,核其內容,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處理態度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小居於臺南市○○區○○路19、23號,56年間因政府政策發布都市計畫更建,由於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勘查、測量疏忽,並未將抗告人唯一對外通行且已取得地役權之道路規畫為法定空地之巷道,第三人購買後將其封閉而影響抗告人通行,抗告人陳情監察院、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臺南市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均未獲解決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案應予撤銷,並重新○○○區○○段○○巷道。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以人民向行政機關陳情而言,如行政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該陳情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行政機關對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並不發生准駁之效力,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核,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96年6月26日所工字第0960011379號函、96年8月13日所工字第0960014543號函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96年7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0137912號函復內容,僅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處理態度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