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5號抗告人 蕭任廷
蕭荏方 蕭婷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志恆
陳玉梅 抗告人蕭翼
蕭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又誠
陳秀敏 抗告人 蕭貝兒
蕭妤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逸芸 抗告人 宋先得
宋先紫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涵立
蕭琬如 抗告人蕭琬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臺2線98K+270-114K+011段拓寬改善(含自行車專用道設置)工程(98K+270-100K+500、101K+550-102K+684、102K+841-104K+975、105K+225-105K+380、107K+000-107K+880段部分),需用新北市○○區○○○段新社田寮小段2-15地號等231筆土地,面積5.268320公頃,乃檢附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號函知各抗告人。抗告人等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荖蘭小段(下稱荖蘭小段)76-17地號等28筆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有關機關未經明確測量既成道路,徵收作業尚非適法;公路總局佔有使用抗告人等被徵收土地而未為合法補償,影響其權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訂定,未參酌實際成交價格且嚴重偏低,認有提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迫切必要,乃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徵收,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工程用地為都市○○道路○○○○路總局申請徵收前,已洽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再依分割登記之土地標示及面積繕造徵收土地清冊,且送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誤,抗告人等亦委託 簡秀華 會同至現場辦理農作物查估,且抗告人等所述徵收及補償是否適法應屬本案審理事項,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審酌範圍;再者,徵收處分之主要內涵,係以合法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所以徵收處分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被徵收之土地被劃分徵收使用後,將嚴重影響原土地整體之開發使用與整體價值,縱嗣後以金錢補償,但補償金額均偏低,難發生補償之實質效果,且無論補償金額多寡,將發生政府沉重之財政負擔,故系爭處分之執行若不停止,將發生更嚴重之損害,當屬有急迫情事存在,且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於原處分單位應不致產生實質影響。且原裁定並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於法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抗告人等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抗告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將抗告人等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之規定。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