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65號聲請人 林珣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 吳竑緯 (原名 吳德 )取自金字塔企業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4,326元及該部分可扣抵稅額116,081元,應退還稅款119,512元,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初查核定退稅款117,058元且退還在案。嗣相對人查獲吳竑緯獨資經營之金字塔企業行虛列營業成本2,460,000元,遂另行核定聲請人短報配偶之營利所得計1,464,230元,加計其短報本人之租賃所得(應稅免罰)25,416元,乃依法補徵稅額263,377元(應補稅額146,319元+已退稅額117,058元),並按所漏應罰稅額143,015元裁處0.5倍罰鍰71,507元。聲請人就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夫妻應合併申報之規定,自作成解釋之日(101年1月20日)起1年內尚屬有效,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適用。至聲請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納稅主體為金字塔企業行即吳德(已更名為吳竑緯),聲請人僅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相對人在綜合所得稅強制聲請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應同時申報扣抵稅額方符合公平原則,相對人擅自將可扣抵稅額366,060元變更為0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以尚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導出綜合所得稅扣抵稅額為0元,違反類推之禁止原則,減少可扣抵稅額、虛增綜合所得稅,違反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增加家庭合併報稅不確定危機;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金額266,377元,僅因前夫營利事業所得稅歸併而來,並非聲請人所得,實質上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徒增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更與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未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違背憲法第15條意旨,牴觸租稅法律。㈡聲請人並不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始有罰之故意、過失,本件聲請人之申報行為沒有違反客觀存在之誠實義務,即無違章規範之構成要件該當,自無須再討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規則事由存在,故系爭罰鍰71,507元並無存在之空間,亦應一併撤銷。㈢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相同之司法院釋字第318號,就有對於合併課稅,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做出解釋。聲請人96年總收入333,922元,僅占該年度家庭收入15.4%弱,且尚有數萬元未退,現在要聲請人負擔全部綜合所得稅額,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㈣本件系爭稅款違反比例原則:金字塔企業行所為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對聲請人核定補稅及罰鍰並無適當性;且相對人既已對金字塔企業行核定補稅及罰鍰,已達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自無對聲請人再行補稅及罰鍰之必要;再依行為時(98年5月27日修法前)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71條第3項規定,本件本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相對人亦不應對聲請人補稅及罰鍰。然歷審判決對於系爭稅款是否牴觸比例原則均漏未斟酌。㈤聲請人發現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得使用。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訴訟事件係屬簡易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重述其前次提起上訴之實體上理由,並未指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及其再審之聲請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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