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49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以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並經其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7年間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土地1筆,溢報其配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989,789元及美金3,968元,漏報其配偶存款59,655元,溢報其配偶有價證券計310,772元及美金41,676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0年2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100110131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75,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旋相對人以100年3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1000005254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製作新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0,000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702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意旨,乃對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情事,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闡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得就適用簡易程序裁判上訴者,限於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是不許可其上訴,而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聲請人就其財產申報係按實際申報或依錯誤申報,事涉故意、或過失、或意外,具有廣泛之經濟上意義,而有原則上重要性。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白主張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客觀上亦就漏報之情事無預見可能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76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自應就裁罰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即為裁處,顯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且聲請人於前程序訴訟程序中,已具體敘述本件有從事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僅能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然原確定裁定卻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裁定認系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以聲請人主觀之歧見再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