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50號抗告人 王鳳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5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依行為人之違反情形,對其處以罰鍰、停業、廢止開業執照或令終止人體試驗之權限,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對特定人處以上開規定事項之權利,人民縱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上開規定事項之主張,亦僅係促使中央主管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情事,相對人應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予以處分等語,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裁處行為之公法上權利,而僅屬意見表達之陳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觀之相對人以100年1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489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內容,核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主張,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醫療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處分國泰醫院,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泰醫院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施行人造瞳孔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醫學倫理、人性尊嚴,相對人為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0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且醫療法係法律規範,其內容包括「權利、義務」兩面關係,具有強制性之本質,一般人皆須遵守,依平等原則同等對待。原裁定逕稱醫療法並未賦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請求處分之權利,意即醫療法僅是提供資訊行為,將法律當兒戲,嚴重破壞醫病秩序,亦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㈡經查,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知的權利,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於同意書簽具後,始得實施手術行為。同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則係規範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必須遵守之程序事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之人體試驗計畫予以審核,並課予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使接受試驗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瞭解試驗計畫及其相關權益事項。若醫療機構違反上開醫療法第63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5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依行為人之違反情形,對其處以罰鍰、停業、廢止開業執照或令終止人體試驗之權限。由上開規定可知,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對醫療機構予以裁處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就國泰醫院違反醫療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予以處分,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法院以起訴不備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