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4號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534、534-1、534-2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下稱A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號12樓之4(下稱甲房屋),及上訴人所有臺北○○○區○○段○○段○○○○○○號持分土地(下稱B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段○○號4樓(下稱乙房屋),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分別查得A土地上甲房屋自民國90年6月5日上訴人遷出戶籍起,B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月17日上訴人與其配偶 陳俊銑 離婚之日起,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分別以98年7月15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號及98年7月23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號函通知上訴人,A、B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上開補徵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地價稅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為由,以99年2月11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補徵之93年差額地價稅,並以上訴人所有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之應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815元,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後,更正系爭土地補徵之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重新審查,發現A土地上之甲房屋於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有上訴人與其長女 陳沛斳 辦竣戶籍登記,乃以100年1月11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10033021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A土地補徵之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對於補徵A土地96年及97年差額地價稅,及B土地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2102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收到原審法院於4月3日發文的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所列事項,上訴人本計畫於原審法院所要求時間內提出說明及補訴理由狀,詎料,卻於4月17日,要求時間未到之前,即收到原審法院於4月10日所作之判決;原審法院既於4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說明,卻於4月10日作出判決,這種突襲性裁判,不讓上訴人充分預測程序進行、不給上訴人就適用法律部分充分攻防,是侵害上訴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裁判,原判決顯已違反法令。則關於原審法院是否違背期間規定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改採較低之稅率課稅,已使納稅義務人享有較基本稅率為低而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即兼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而非僅為單純之負擔處分。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應屬授益處分,而非單純之負擔處分,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且原判決援引與本案案情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背法令。是關於本件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單純負擔處分,抑或兼有授益處分性質、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告知上訴人義務,原判決卻逕採信其說詞,顯違背法令。本案關於所涉及舉證責任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許可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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