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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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猶不知悔改警惕,因懷疑甲○○與其夫 張慶華 有不正常之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乙○○得知其夫張慶華與甲○○在台中市○○○○路○○○號健康水上世界游泳,即在該游泳池之女子更衣室等候甲○○,見甲○○進入更衣室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取下自身之高跟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頭頂部頭皮血腫、左肘瘀青血腫、右大腿後側瘀青血腫、左大腿前側瘀青血腫及左大腿後側瘀青血腫等傷害。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打電話予甲○○,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我會對付妳,對妳下手不會半點餘地,絕不留情,我就是一輩子都不放過妳,絕對會好好打妳‧‧‧‧我絕對會好好調教妳兒子,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妳等著瞧‧‧‧下次看到他,我會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高跟鞋傷害告訴人甲○○及有於電話中說前開話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用鞋子打她,因伊後援無力才這樣做,伊有告過甲○○妨害家庭,甲○○被判刑五個月,伊在電話中說的話是氣話,不是恐嚇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慶華及健康上世界游泳池救生員 林晉盟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當晚,確有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我會對付妳,對妳下手不會半點餘地,絕不留情,我就是一輩子都不放過妳,絕對會好好打妳‧‧‧‧我絕對會好好調教妳兒子,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妳等著瞧‧‧‧下次看到他,我會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不否認有說前開話語,雖辯稱係氣話,然綜觀被告說話時之語氣及用語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已明,被告辯稱是一時氣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丈夫有不正常關係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