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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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二人共同張繼準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戊○○並未投資崧堡公司,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虛構崧堡公司已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戊○○為崧堡公司董事長,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崧堡公司股東即被告丙○○積欠他人債務,恐其持有之崧堡公司股份十五萬股遭債權人查封,即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將被告丙○○所有之崧堡公司股份全部移轉於被告丁○○名下,並虛構崧堡公司已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改選被告丁○○為董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申請登記之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派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丙○○與案外人 黃聰明 、甲○○、 盧瑞堂 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集資設立崧堡公司,並由被告乙○○商請被告戊○○出任名義負責人,然崧堡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乙○○負責,且自設立之初起迄今為止,崧堡公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聰明、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崧堡公司設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崧堡公司設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請崧堡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一節,亦有各該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固屬實在。然被告等人縱有以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崧堡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並獲准許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既應對上開申請事項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法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