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牛排館」對面路旁,
因見 廖林紅美 所有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一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土地公廟停車場失竊),車門未上鎖,另有一支螺絲起子插在方向盤下方之鑰匙孔內,乃持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螺絲起子,轉動而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置放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隨後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
⑵其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當時未懸掛車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車門未上鎖,鑰匙插放於鑰匙孔內,徒手竊取 楊善梅 所有而價值約十二萬元之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
甲○○因恐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引人注意,乃將PA─二一七六號車牌卸下,改懸掛於前開之自用小貨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尚志 借得要向監理單位報銷之NE─三二二三號車牌,改懸掛於PA─二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經巡邏員警見甲○○在該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當時改懸掛PA─二一七六號車牌),並查出該車牌為失竊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楊善梅之夫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查獲現場圖一張、失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動引擎之螺絲起子,雖非其所有而攜帶至竊盜現場,然該螺絲起子係被告發動引擎並竊取得手之工具,客觀上並具有危險性,依上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楊善梅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慮及上情,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竊取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多達十七萬餘元,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犯案,足以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從金門縣至臺灣尋找工作未果,經濟困窘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並經丟棄,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