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五之五、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及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土地共四筆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合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由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被告,價金給付方式為於契約簽定之日先給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次付款時間應於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元,最遲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定後,即依約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手續,惟被告除依約定交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外,第三期款僅交付三百萬元給原告,尚餘七十五萬元迄未交付,且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再出售與訴外人何文中,對於未付之上述價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存証信函影本一份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部分雖據伊配偶提出肢體殘障手冊為証,惟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五之五、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及沙鹿小段五二0地號土地共四筆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由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被告乙○○,價金給付方式為於契約簽定之日先給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次付款時間應於被告乙○○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元,最遲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定後,即依約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手續,惟被告乙○○除依約定交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外,第三期款僅交付三百萬元給原告,尚餘七十五萬元迄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而被告乙○○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未付之尾款七十五萬元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就系爭買賣款項連帶負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乙○○,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地係賣給被告乙○○,是被告丙○○介紹,被告丙○○是仲介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顯見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僅為被告乙○○,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被告丙○○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則該買賣契約實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依前揭說明,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者既為被告乙○○,原告自僅得向被告乙○○請求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又依前述說明,連帶債務須數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成立之,而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債務,被告丙○○尚非債務人,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丙○○請求給付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