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猶不知悔改警惕,因懷疑甲○○與其夫 張慶華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丙○○得知其夫張慶華與甲○○在臺中市○○○○路○○○號健康水上世界游泳,即在該游泳池之女子更衣室等候甲○○,見甲○○進入更衣室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取下自身之高跟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頭頂部頭皮血腫、左肘瘀青血腫、右大腿後側瘀青血腫、左大腿前側瘀青血腫及左大腿後側瘀青血腫等傷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十時左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恫稱「我會對付妳,對妳下手不會半點餘地,絕不留情,我就是一輩子都不放過妳,絕對會好好打妳‧‧‧‧我絕對會好好調教妳兒子,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妳等著瞧‧‧‧下次看到他,我會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鞋子打告訴人甲○○及有於電話中說前開話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用鞋子打她,但不是用高跟鞋,而是用拖鞋,因伊後援無力才這樣做,伊有告過甲○○妨害家庭,甲○○被判刑五個月,伊在電話中說的話是氣話,不是恐嚇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慶華及健康上世界游泳池救生員 林晉盟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係以拖鞋打被害人,即非可採。次查被告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上開伊在臺中市○○○○路○○○號健康水上世界更衣室與甲○○爭吵後二天即(六月七日)之晚上九時許至十時許,確有以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甲○○稱:「我會對付妳,對妳下手不會半點餘地,絕不留情,我就是一輩子都不放過妳,絕對會好好打妳‧‧‧‧我絕對會好好調教妳兒子,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妳等著瞧‧‧‧下次看到他,我會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核與經告訴人甲○○指稱確有遭被告
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不否認有說前開話語,雖辯稱係氣話,然綜觀被告上開用語,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已明,被告辯稱是一時氣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感到害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健康水上世界更衣室傷害甲○○,原審判決竟記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十時」,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又被告係恐嚇甲○○稱:「我會對付妳,對妳下手不會半點餘地,絕不留情,我就是一輩子都不放過妳,絕對會好好打妳‧‧‧‧我絕對會好好調教妳兒子,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妳等著瞧‧‧‧下次看到他,我會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依其語意觀之固有加害甲○○之身體之言詞,惟所謂「生不如死」一語,其意僅止於讓甲○○過得很難過,並無加害甲○○生命之意,而「捏爛他的嘴吧,打爛他的牙齒‧‧‧‧。」等語,亦僅止身體加害,原審判決認上開言詞已有加害甲○○之生命,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恐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甲○○與其丈夫張慶華有不正常關係所受之刺激,且係以隨身穿戴之高跟鞋毆打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拘役叁拾日;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處拘役貳拾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以甲○○受有左側頭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頭頂部頭皮血腫、左肘瘀青血腫、右大腿後側瘀青血腫、左大腿前側瘀青血腫及左大腿後側瘀青血腫等傷害,可知被告手段兇殘,且被告恐嚇甲○○使甲○○寢食難安,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業已審酌被告所受之刺激係認告訴人甲○○與其丈夫張慶華有不正常關係,且其犯罪手段僅持隨身穿戴之高跟鞋,並甲○○所受之傷害等情節,認分別量處拘役之刑,已足警惕,從而右揭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之上訴,亦無理由,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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