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減為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案件,所犯法條為常業重利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犯法條為竊盜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並已於96年8月31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號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行為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故本件雖定應執行刑8月又15日,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且犯罪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300銀元折1│││││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間起至95年│95年1月23日起至95││││3月6日止(聲請書載│年3月18日止(聲請││││為95年3月6日)│書載為95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5340號等│第787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96年5月30日│95年7月20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96年7月1日│95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修正前第34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1682號│第7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