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字第5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商標法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標法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1之犯罪適用該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適用該項現行規定)、第2項(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適用該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51條第5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