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0、363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欄「96年4月下旬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年4月20日或21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案外人 魏麗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財產法益之管領權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員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96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670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且素行非佳,惟所生危害非鉅、竊取之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上開3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320號96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院94年8月15日以94年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丁○○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通緝期間與魏麗珍(魏麗珍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同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經魏麗珍供出其為共犯,又於96年5月10日經警緝獲時自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魏麗珍、乙○○、甲○○、丙○○證述在卷,且有相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魏麗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與贓物流向│├──┼────────┼────────┼───────────────┤│1│96年3月中旬某日│基隆市○○街○○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不銹鋼烤肉架│││晚上6時許│前│1個(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翌日將之載往基隆│││││市○○○路某資源回收場,以500│││││元賣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2│96年3月下旬某日│基隆市○○○路1│徒手竊取甲○○所有不銹鋼鐵窗1│││晚上6時許│巷83號之1後方│面(約值2000元),得手後,於翌│││││日將之載往基隆市○○○路某資源│││││回收場,以360元賣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3│96年4月下旬某日│基隆市○○路398│徒手竊取丙○○所有不銹鋼管約50│││晚上7時許│巷27之1號│支(每支長約50公分、直徑約2公│││││分,總重約8、9公斤),得手後,│││││於翌日下午3時許載往基隆市中山│││││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700元賣出│││││,所得供己花用完畢。│├──┼────────┼────────┼───────────────┤│4│96年5月1日晚上7│基隆市中山區西定│丁○○騎乘機車搭載魏麗珍至該處│││時30分許│路398巷27之1號│,由丁○○徒手竊取丙○○所有不│││││銹鋼管155支,魏麗珍則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一同搬運贓物離開│││││現場,嗣魏麗珍看守贓物等候 劉萬 │││││青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之際,遭詹呈│││││峰發現報警查獲,丁○○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