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甲○○係朋友關係,9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丙○○與甲○○在臺北縣○○鎮○○路101之1號瑞隆貨櫃場,因借錢發生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七星劍1把,朝甲○○揮砍,甲○○亦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以遭丙○○砍傷之左手勒住丙○○之脖子,再以右手朝丙○○之臉部揮打,致甲○○受有左手腕切割傷(4公分長)合併尺骨末端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0.8公分×0.8公分挫傷乙處、下唇內側0.6公分×0.6公分挫傷乙處、下側門齒2顆脫落、上側牙齒2顆脫落及左大腿2公分×2公分及3公分×3公分挫傷2處等傷害,經在現場附近聽聞衝突而趕到現場之 黃清泉 等人,將丙○○與甲○○分開,始停止互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七星劍之劍鞘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證人 吳文乾 、黃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七星劍砍傷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承認有與丙○○因借錢一事吵架,丙○○騎機車先從山上下來,我走路跟在後面,丙○○將機車騎到其停放轎車的空地後,丙○○就從他的轎車後行李箱拿出1支七星劍,我走路下山先去拿我的外套,我正在穿外套丙○○就拿那把七星劍往我頭上揮過來,我用拿著外套的左手擋住造成外套破掉,左手腕也割傷骨折...,後來附近檳榔攤的老闆及我的朋友吳文乾一起送我到醫院。」、證人吳文乾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下午午餐後,甲○○、我及另二名朋友在我家玩骰子,約半個小時候丙○○也到了,丙○○也下場玩骰子,後來丙○○身上的錢輸光了,他大概輸了1、2千或2、3千元,後來丙○○要向甲○○借3千元,甲○○身上只剩下3千元,兩人有點爭吵,後來甲○○乾脆將身上的3千元丟給丙○○並說你愛賭就讓你賭,兩個人就在推那3千元推來推去,後來兩個人就離開我家,兩個人就一前一後往山下走,甲○○在前丙○○騎機車在後,我隨後,我就聽到兩個人在互嗆,到了101之1號門口,我看到甲○○走進去101之1號對面的瑞隆貨櫃屋裡面,丙○○騎機車往瑞八公路方向出去,出去不到幾分鐘丙○○就將機車停好,手拿1支好像在廟會時在用的七星劍,約63公分長有刀鞘,我看到時丙○○尚未打開刀鞘,刀鞘顏色有點金黃色但舊舊的,衝進貨櫃屋內,打開刀鞘,左手拿刀鞘右手拿刀往甲○○頭上砍,甲○○左手拿了1件黑色的外套,用左手擋,甲○○有用受傷的左手勒住丙○○的脖子,後來很多人跑出來看,我有看到有人將2人拉開,有1個人將甲○○拉出來,這個人我現在忘記是誰,甲○○手一直在流血,丙○○嘴巴也有在流血,我看到甲○○手的肉翻起來趕快開計程車送他到醫院...」等情節大致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9-11頁、第35-36頁、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8頁),而告訴人甲○○因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左手腕切割傷4公分長,合併尺骨末端骨折等傷,復有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屬實。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有用受傷的左手勒住丙○○的脖子」、「我只看到甲○○用手打丙○○」、「我看到甲○○用受傷的手勒住的脖子,一手用拳頭往丙○○的臉部打,至於打到哪裡不知道。」等情節相符(詳本院審理筆錄第3-
8頁),而告訴人丙○○因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上唇
0.8公分×0.8公分挫傷乙處、下唇內側0.6公分×0.6公分挫傷乙處、下側門齒2顆脫落、上側牙齒2顆脫落及左大腿2公分×2公分及3公分×3公分挫傷2處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綜上,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丙○○犯行屬實。
三、至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有持木棍毆打其臉及持角鐵毆打其腿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甲○○有撿地上的木棍或角鐵打丙○○?)沒,有我只有看到甲○○用手打丙○○。」、「(問:現場你除了看到類似七星劍的東西外,有無看到類似角鐵的東西?)沒有。」、「(問:當時甲○○到底有無拿棍子打丙○○?)沒有。」等情,此外,本院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丙○○左大腿所受之傷是否為角鐵所傷予以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結果:「傷者丙○○與甲○○二者似於站立姿勢下發生糾紛,且在黃員之左腳為兩個小鈍挫傷,無撕裂傷,支持為鈍物之兩次碰觸敲擊之結果,較支持為 吳員 在近身腳踢接觸之結果,較不支持為吳員在遠處單次丟擲角鐵碰撞黃員左下肢可造成雙個鈍擊傷之可能...無法逕認為丙○○所受左大腿之傷確為『角鐵』敲擊所致。」,有該所(96)醫文字第096110111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訴顯不足採,惟亦不能解免被告甲○○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相互溝通,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犯行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狡辯無傷害犯行云云,俟本院調查證據後,因知無法狡賴,始坦承其犯行之態度,惟迄仍未與相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刀鞘(已斷裂),被告丙○○稱並非其所有,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事後好幾天我兒子在現場撿到1個刀鞘已經不完整拿回檳榔攤,我太太認為那是不祥的東西就把它丟在垃圾桶,已被垃圾車運走了」、「貨櫃屋空地如照片所示,七星劍刀鞘類似但顏色不同,外套是這一件。」,是尚難證明扣案之刀鞘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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