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捌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
(一)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二)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之結證。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持刀與發人發生衝突,且駕車逃離現場,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不宜輕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丙○○之水果刀,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61之2號6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高,猶於民國96年8月8日12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租屋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途經臺北縣平溪鄉縣60.2公里由平溪往石碇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不得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任意駕駛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石碇往平溪方向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而來。戊○○乍見對向車道自小客車違規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進入自己遵行之車道已無從閃避,致機車輪胎與自小客車保險桿發生輕微撞擊,戊○○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左腳挫傷。戊○○隨即爬起上前攔阻丁○○駕車離去,而同行在前之機車騎士丙○○亦停下機車回頭協助照相蒐證。丁○○下車後走向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持不詳之利器之刺向丙○○,造成丙○○腹部穿刺傷之傷害,丁○○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通報圍捕,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國道5號北上2公里處攔獲丁○○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2度測試丁○○呼氣中酒精含量,結果分別為0.59及為0.54MG/L。
二、案經告訴人戊○○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戊○○及丙○○指訴被告犯罪之經過,(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戊○○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四)證人即處理員警 江崇賢 所述處理事故及圍捕被告之經過,(五)警方測試被告呼氣之酒精測試紀錄2紙,(六)事故現場及告訴人丙○○受傷部位照片共計18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
(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