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44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業經本院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及「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將身分證件交予「郭先生」,由「郭先生」及「王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正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卓美珍 申辦設立翊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以甲○○為該公司負責人,丙○○於93年12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某批發商,以每公斤人民幣20餘元之價格,訂購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之花菇
684.6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7萬2,560元),並將花菇分裝藏放於144只音箱中,每只音箱內藏放7包花菇,再將該等音箱與未藏放花菇之音箱348只,裝載於編號為WFHU0000000號之貨櫃中,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港口運至香港,復自香港起運,以翊鑫公司之名義進口上開管制物品,於93年12月27日運抵基隆港,並由丙○○及「王先生」委託不知情之誼美報關行負責人 楊源泉 ,於93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進口音箱之名義辦理報關(報單號碼為AA/93/6866/0010號),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上開貨櫃之落地追蹤檢查,於丙○○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2之6號之倉庫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提供身分證件擔任翊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知悉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走私物品進口等語,且證人即正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卓美珍證稱「郭先生」於92年8月間持相關資料至事務所,委託其代辦成立翊鑫公司,由「王先生」支付代辦費用等語,另證人即誼美報關行負責人楊源泉亦證稱「王先生」委託其以翊鑫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音箱,其亦曾與被告聯絡本件進口事宜,貨櫃抵達之後,先與被告聯絡,將貨櫃送到樹林市之倉庫等情,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 盧義忠 亦於偵查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追檢人員查出本件進口貨櫃有可疑之處,即通知刑事組警員到場,本件花菇係藏放在音箱中,須拆除音箱外之螺絲釘始能發現花菇,每只音箱中藏放7包花菇,當時被告在現場等語,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670號書函檢附之翊鑫公司設立登記表、進出口貨物裝櫃清單、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現場照片附卷供參,並查扣花菇684.6公斤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90)臺財字第066589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明訂。本件進口之花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貨物,完稅價格共計17萬2,560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6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41000534號函在卷供參,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進口之花菇確屬管制進口物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經由香港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甲○○、「郭先生」、「王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及共同正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甲○○、「郭先生」、「王先生」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卓美珍及楊源泉等人,以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將花菇藏放於音箱內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所為顯不足取,然其進口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1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7月24日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96年1月9日基檢玲偵和緝字第17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據首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七)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本件進口管制物品之數量非屬鉅量,犯行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查扣之花菇684.6公斤,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上開花菇係屬行政院農委會頒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用之產品項目,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該規定,於94年6月10日交由雲林縣農會提領處理,且業經銷毀,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61028172號函及檢附之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放行通知、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毋庸再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