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淑鳳書記官郭廷耀通譯藍霈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後附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量刑協商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4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拖曳之子車車號號為00-00號),沿臺北縣○○鄉○○○○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至蘇澳載貨,行駛至該路段104.7公里處。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處路段為一弛緩彎道,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無號誌設置,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乘 徐靜儀 ,沿同一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在來車車道內行駛。乙○○疏未注意採取保持會車時安全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母車(X4-103號)貼近雙黃線行駛造成母車左後輪跨越雙黃線,且乙○○係職業駕駛,明知其所駕駛之車係全聯結車,母車與子車間係以拖桿聯結,轉彎不如半聯結車係以轉盤聯結較靈活,更應注意子車可能於轉彎時跨越雙黃線進入來車車道內,詎乙○○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駛經上開路段緩彎處時,因其母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造成母車左後輪及拖曳之子車(UD-67號)左前輪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內,致於2車會車時,丁○○之機車左側與乙○○駕駛之母車左後輪及子車之左前輪發生擦撞,機車車身失衡向左傾斜,導致乘坐於 梁承偉 機車後座之徐靜儀左臉頰及左肩等處連續遭子車板架左側下方之鐵質綁繩掛鉤撞擊,造成GHH-205號機車往北上(往基隆)之車道翻滾,機車倒在雙黃線上,丁○○及徐靜儀則於彈出後撞擊地面並倒臥在北上車道內。事發時適有 王繼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同向行駛於 孫鐘全 聯結車之後方約30公尺處;另亦有 朱韓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同向行駛在丁○○之機車後方。朱韓松驟然發現徐靜儀、丁○○倒臥車道中,立即急踩煞車,車頭並且往左方之南向車道轉(路面形成左邊13.2公尺、右側
26.8公尺之2道煞車痕),致碰擊停倒在雙黃線上之GHH-205號機車,該機車因而卡在AI-625號車車頭下方被往北拖行(在南向路面形成1道機車刮地痕),朱韓松立即下車打電呼叫救護及報警。同時,王繼璽見乙○○仍駕車繼續行駛,乃駕車在後追趕,於臺二線公路109公里處即卯澳加油站前將乙○○之聯結車攔下,告知乙○○上情,乙○○始知自己已經肇事,乃駕原車折返上開肇事路段查看。丁○○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骨外露,左側第5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徐靜儀因此造成左側臉部肌肉碎裂、左眼消失,左膊上部肌肉及骨碎裂,左肩鎖骨、肩關節碎裂,左前上胸肉及肋骨碎裂,左小腿破裂骨折斷,鼻子及嘴左側肌肉碎裂,頭頂破裂,後腰破裂6×6公分,雖經送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澳底保健站急救,仍因頭骨破裂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丁○○、死者徐靜儀之父母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全聯結車與告訴人丁○○之機車會車肇事致丁○○及徐靜儀傷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應該是告訴人丁○○之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伊之車道始肇事云云。然查:被告駕駛全聯結車肇事致傷亡之事實,業據親身經歷本件事故而倖存餘生之告訴人丁○○於警詢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王繼璽、朱韓松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徐靜儀之機車碎片、眼鏡架及人體肉屑係由往基隆之車道(告訴人丁○○機車之遵行車道)一路越過雙黃線灑落至往宜蘭之車道(被告之車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另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母車及子車勘結果,亦發現其母車左後輪及子車左前輪外側面均有明顯擦撞之痕跡,子車外側下方綁繩掛鉤亦留有被害人徐靜儀之身體肉屑,經比對與告訴人丁○○騎乘之GHH-205號機車高度相符,有本署勘筆錄及勘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聯結車確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且2車碰撞點應在往基隆之車道(告訴人之車道)無疑,反之,本件並未查有任何確鑿事證足認告訴人丁○○騎機車跨越雙黃線。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駕駛全聯結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05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此見解。又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全聯結車跨越雙黃線之理由及依據,並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肇事原因鑑定之該委員會委員 陳幸忠 到庭經被告質詢並證述明確,有本署訊問筆錄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靜儀因此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乙○○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亦有被告乙○○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事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死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徐靜儀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骨破裂致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1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靜儀死亡及告訴人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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