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6576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7448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7024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7005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6986號、基監字第裁42-ZAP004926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6854號、基監字第裁42-ZAQ016790號、基監字第裁42-ZAP004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 劉阿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①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17時49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②96年2月2日17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③96年2月8日6時58分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④96年2月9日17時3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⑤96年2月10日10時29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第6車道⑥96年2月12日17時4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⑦96年2月13日6時5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⑧96年2月13日17時35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⑨96年2月28日7時1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均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主劉阿宗後,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7條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AQ16576號、第ZAQ017448號、第ZAQ017024號、第ZAQ017005號、第ZAQ016986號、第ZAP004926號、第ZAQ016854號、第ZAQ016790號、第ZAP004885號)。嗣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之行為,於96年8月24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第44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主劉阿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①96年2月1日17時49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②96年2月2日17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③96年2月8日6時58分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④96年2月9日17時3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⑤96年2月10日10時29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第6車道⑥96年2月12日17時4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⑦96年2月13日6時5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⑧96年2月13日17時35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⑨96年2月28日7時1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因ETC電子收費因卡片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一事,伊非刻意不繳罰款,而是車主劉阿宗收到補繳通知書時,因車主年紀已大未受過教育不識字,當收到ETC帳單時有拿至便利商店繳納,但是有二家便利商店職員都說不用繳納,故未辦理繳款動作,致遲繳過路費。另ETC補繳通知單很難讓人知道需儘速繳款之單據,致誤為係業已繳費之收據,併檢附ETC通知補繳單1張為證,請求降低裁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78)第00527號函資可參照。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主劉阿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①96年2月1日17時49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②96年2月2日17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③96年2月8日6時58分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④96年2月9日17時3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⑤96年2月10日10時29分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第6車道⑥96年2月12日17時41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⑦96年2月13日6時5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⑧96年2月13日17時35分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⑨96年2月28日7時12分行經國道一號泰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事實,先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上揭所列事實之通知費補繳單,並於96年3月26日送達車主劉阿宗,而其補繳期限終止日為同年4月10日,惟仍未依規定繳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及汐止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6576號、第ZAQ017448號、第ZAQ017024號、第ZAQ017005號、第ZAQ016986號、第ZAP004926號、第ZAQ016854號、第ZAQ016790號、第ZAP004885號舉發通知單,後車主劉阿宗以上揭所列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係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異議人,其告知日期雖逾上列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惟原處分機關尚未就該等舉發通知單作出任何裁決,依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78)第000527號函所揭意旨,汽車所有人劉阿宗就違規事件應歸責人之告知,即生合法告知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分就上揭違規事實另於同日製發基監字第裁42-ZAQ016576號、第裁42-ZAQ017448號、第裁42-ZAQ017024號、第裁42-ZAQ017005號、第裁42-ZAQ016986號、第裁42-ZAP004926號、第裁42-ZAQ016854號、第裁42-ZAQ016790號、第裁42-ZAP004885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本件異議人甲○○,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注意事項第17條第3項中所稱「依法處理」者,衡諸該種違規行為之態樣、特性,係指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行之。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上述9次時、地確有經過收費站之事不爭執,此有上揭所列原舉發單位通知單各1紙暨其採證相片各1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紙、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9紙及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6年8月
9日高泰業字第0960001929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96年8月16日高汐稽字第0960001475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惟於異議狀中辯稱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因ETC電子收費卡片故障致未完成扣款云云,然查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中附記本件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復以異議人更無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如其所稱卡片生有故障致未能完成之證據,且ETC卡片故障更非得據之為不依規定繳費之理由;另異議狀中異議人主張因車主劉阿宗年紀已大未受教育,故不識字,當收到ETC帳單時有拿至便利商店繳納,但是有2家人員都說不用繳納,故未辦理繳款動作,致遲繳過路費,另ETC補繳通知單很難讓人知道需儘速繳款之單據,致誤為係業已繳費之收據,並檢附遠通電收補繳單1張及遠通電收繳款完成單3張為證云云。然查異議人檢附之遠通電收補繳單,其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號碼SW00000000號追繳作業處理費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要非如異議人所辯稱係無法看出須繳費,便利商店說不用繳之遠通電收補繳單,且營運單位就用路人未依章繳費之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非以如異議人所檢附並辯稱難令人辨之須儘速加以繳費之統一發票之格式進行追繳,故異議人之主張自難認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