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連續在其住處或臺中縣市地區之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4日0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被告自白與事實跡證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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