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即將行經中正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設柏油,地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故未煞停所駕自小客車,反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甲○○駕駛之U9-3425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該自小客車受到推力而往前撞擊前方由 林聖富 駕駛之047-QB號大貨車,林聖富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受到推力再往前撞擊前方由 金賢明 駕駛之KY-7665號自小客車,甲○○在此推撞之間因此受有雙腳肌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不否認其因上開疏失,致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往前撞擊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甲○○所駕自小客車因受到推力往前撞擊林聖富所駕前開大貨車,林聖富所駕大貨車受到推力再撞擊前方金賢明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聖富及金賢明在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攝有案發現場情形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被害人甲○○在上開車輛推撞之間受有傷害,然查: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受有雙腳肌肉挫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小腿腫脹,微血管破裂之傷害等語(見發查偵卷第22頁),其於偵查時復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子被撞後,繼續波及前面兩部車,伊的小腿嚴重撞擊座椅下方,一開始只有輕微的痛,直到當天下午3點開始發生劇烈疼痛,最後實在受不了才去掛急診,想確定骨頭有沒有問題等語(見發查偵卷第52頁),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所證非屬子虛且可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不僅與事證不符,且若其確實認為被害人甲○○未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其為何於檢察官傳訊到案時,多次表示要與被害人甲○○商談和解事宜?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林聖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原審誤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葛厚遠 製作之林聖富有自首情形之紀錄表,而認被告於本件有自首情形,並依據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且有上開新舊法之區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自首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其所犯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卻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甚至所在不明,致被害人甲○○無從聯繫,此有本院歷次送達回證及被告戶籍址已遷移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之戶役證資料1紙在卷可證,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公示送達證書1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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