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
6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台、錄音機貳台、計算機貳台、監視電視壹台、錄音帶伍捲、簽單拾肆張、帳冊貳本、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台、錄音機貳台、計算機貳台、監視電視壹台、錄音帶伍捲、簽單拾肆張、帳冊貳本、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關於「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五台、計算機二台、賭客下注錄音帶五捲、監視用電視機一台、監視器一組、傳真簽單十四張、帳冊二本、電話簿一本等物」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五台、錄音機二台、計算機二台、監視電視一台、錄音帶五捲、簽單十四張、帳冊二本、電話簿一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