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據以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17號、95年執全字第18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並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經查相對人乙○○已於95年5月26日起訴,有本院95年訴字第172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