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進勝
郭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進勝有新臺幣(下同)212,865元之本金
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林進勝明知對其債務無法清
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1)及其上建號為000
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7樓之2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郭輝洲,因被告郭輝洲為被告林進勝之
妹婿,其對被告林進勝負有債務應有所知悉及被告林進勝移
轉後仍設籍在系爭房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實難排除被告林進勝有脫產及逃避原告追償之可能,爰此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
告郭輝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
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
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
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947,59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
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1
2,86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
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47,590元核定
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2,32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30元。 爰命 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