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潘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31元,及其中142,742元自
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之違
約金。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信
用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沒錯,但是我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消費
明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為證,且被告到庭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雖曾到庭要求原告提
出消費明細,但經原告提出自88年2月起至93年12月之帳單
明細後,被告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另參以依上揭帳單所示,系爭信用卡之帳款自88年間起長期
在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自動扣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8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延滯第
1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