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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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張棨翔 (原名: 張昆霖 )
被 告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當初向同事 郭壹清
借款所簽交,但該債務業已於民國101年11月清償完畢,郭
壹清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已遺失,則被告不可能合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被告竟持之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48
號裁定就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故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與郭壹清均為朋友關係,伊幫原告還款因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伊對本票確有合法權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848號本票裁定卷核對無訛,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規定,應認發票日即屬到期日,而上開本票之發票
日距今均已超過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使如附表所示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已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屬不存在
。原告雖仍對被告之合法持有有所懷疑,但亦同意僅就其得
拒絕給付票款為確認,故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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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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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5日│70,000元│張昆霖│未記載│36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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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2月9日│30,000元│張昆霖│未記載│36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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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2月19日│50,000元│張昆霖│未記載│36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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