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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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林義淳
陳瑛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ㄧ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淳於民國101年9月起就讀於東南
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期間邀同被告陳瑛棋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借款本金,查被告林義淳共動用3筆,合計73,887元,詎被
告林義淳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73,887元,被告陳瑛棋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淳、陳瑛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