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黃美慈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路
,因前方有其他車輛而暫停待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
而不慎擦撞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並因車輛維修3日而無法營業造成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602元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806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7,806元【計算式:1萬3,000元+4,806元
=1萬7,80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屬實(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
7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7至109頁),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
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揭。查被告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
點停等欲右轉時,欲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而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間之間隔距離而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顯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別審酌如后:
1.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3,000元部分: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開元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開元公司)所有乙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原告亦不爭執上情,並表示該車係向開元公司承租一語明
確(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非
原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3,000元係其所支付,
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予以請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金額係其所支付,且無相關受讓該債權及通知被告使其知悉
債權轉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受讓開元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並因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3,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判決雖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惟不影響開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開元公司自得另行起訴主張,併予指明之。
2.工作收入損失4,806元部分:
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並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1月31
日至南都汽車歸仁服務廠進行維修,至同年2月2日17時28分
許維修完畢等情,此觀諸系爭車輛照片及原告提出南都汽車
000歸仁服務廠出具之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至明(本院卷第9
7、21、2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因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致其有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事
實,堪屬有憑。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臺南市計
程車每日營業額為1,602元(本院卷第25頁),此應為交通
部統計臺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資料所計算得出之平均金
額,堪認具有客觀性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3日無法營業,
並依上開每日營業額計算其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
失4,806元【計算式:1,602元/日×3日=4,806元】,洵屬有
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過
失行為不慎擦撞前保險桿而受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開元公司所有,原告並
非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另原告為
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日,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日營業收入損失4,806元,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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