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郭家羽 即 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9月6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
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12、第4
期至第6期利息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12、第7期至
第36期利息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12計算(定儲
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19,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13.31),如
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
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迄至96年9月6日止尚積
欠15萬2,807元未清償。因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催收款項客戶來往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經核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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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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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萬2,807元│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之13.31計算之利息。│左列週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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