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江炫政
       呂忠翰
被   告  簡鴻益愛麗莎國際美容美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影像
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新北市○○區○○
○街○○號1樓交付安裝監視系統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1,
7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
3年;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未
依約定期繳納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22,8
6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4元,及自10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像監
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22,86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自107年3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斯
時已受催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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