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蔡佳君
被   告  羅澔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致電原告,要求
原告至臺北市○○街和平醫院搭載二位小姐至臺東豐樂路,
屆時於臺東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原告至目
的地時,未見被告依約給付車資,使原告受有共計12,000元
之損害,原告隨即至永樂派出所報案,被告 嗣有 立切結書表
示車資12,000元將於107年5月16日轉帳予原告,然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車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欠條等證據資
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
21頁,107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