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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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業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