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站前金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被 告 金德誠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