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劉珈 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由北向南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
上開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
上開路段與光輝路21巷交叉路口前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家和 所有,並
由訴外人 翁婉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6,100元(含工資6,600元、烤漆9,500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查核單、賠
款滿意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核閱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然觀諸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
右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乃左後車尾(參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3頁),未見原告提出兩造車輛擦撞痕是否相符之
相關物證,且被告於調查筆錄稱其車輛左後車尾之碰撞痕係
於台大醫院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到柱子所致,於行駛上開路
段時並未察覺碰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擦撞痕
是否本件車禍所致已屬有疑,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不足未能釐清雙方使用車道及
碰撞情形,且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不予初步分析研判
」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難據為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過失
之證明,況本件原告就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僅提出到場員警依現場圖提出之初步判斷
文件,然本件由兩造車輛受損部位、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
輛所呈現之狀態及訴外人翁婉君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陳述均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是揆諸上開規定,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