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94號上訴人美商.維他米克公司(Vita-MixCorporation)代表人甲○○○○(LoreeW.Connors)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於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系爭立體商標已使用時間長久且商品廣泛行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不採之理由,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係事實問題。系爭商標既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世界國家取得特別顯著性,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亦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立體商標不具識別性,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