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陳肇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施懷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已依法完成測量及核定補償費,上訴人亦已完成申領手續,即應依法發給,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原判決違背法規,應予廢棄。又上訴人所分配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非位於眷村內,依法即不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原判決未審酌改建條例並不適用於非位於眷村之「散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另基於行政行為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即便軍方要扣除公配27坪,也只能扣除民國79年木造眷舍之新臺幣54,000元,而非上訴人自費興建之鋼骨水泥建材費用,原判決亦未審酌,顯有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