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78號上訴人健安水電工程行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未列明招標文件而由補充說明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函復「應以本府公告招標書圖文件為準」其效力如何?此原審均未予說理,是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已交履約保證金差額,持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理由,論理根據薄弱。且被上訴人亦說明至民國96年9月21日尚為「簽核其間」,其又認定同年8月15日決標在案,即屬矛盾。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反面解釋可知,本件未有決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已明列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否以行政裁量決標,且為上訴人得標之行政程序,容有質疑。且同法第30條亦明訂押標金及保證金繳交要件及方式,依反面解釋可知,判定無效標需以預先明訂。本件既已由被上訴人認定尚處於審查決標資格,則無所謂決標繳交保證金之問題,似亦無法以保證金稱之。被上訴人以函文往來為決標之決定為無效者,押標金自無不予返還予上訴人之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提出質疑或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事證,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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