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4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之標的即相對人96年7月16日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105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6年7月16日函),僅係針對抗告人96年6月25日陳情書中關於請求保障渠等於碧潭西岸1至4號臨時賣店之承租權益等事項予以答覆,並說明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文之意旨及相對人之法令見解,暨提及預計未來之規劃,請抗告人屆期配合撤離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認相對人96年7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要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從附麗等由,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6年7月16日函係針對抗告人96年6月25日以書面陳情向相對人主張就碧潭西岸臨時賣店之優先承租權應予維護乙事予以否准,顯為行政處分,而非意思通知。況相對人基於公權力就人民具體陳情聲請事項,做出否准之具體決定,另又要求陳情者必須配合規劃期程,進行撤離作業,核其內容,顯已直接對陳情聲請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只是單純敘述,或僅為意思通知,原裁定誤認其非行政處分,殊有違誤。又相對人96年7月27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6號函,顯係系爭函文所為否准處分後之另一後續處分,不影響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之認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96年7月16日函,係針對抗告人96年6月25日陳情書中關於請求保障渠等於碧潭西岸1至4號臨時賣店之承租權益等事項予以答覆,並說明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文之意旨及相對人之法令見解,暨提及預計未來之規劃,請抗告人屆期配合撤離,核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從附麗等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主張相對人96年7月16日函為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