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47號原告美商‧維他米克公司代表人 羅利 ‧康那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3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03月02日以「Blende
rBa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立體商標圖樣,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3031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商標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
1.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審查商標有無特別顯著性,應參酌其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應准其註冊。」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347號判決所載。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6號判決揭示:「按商標以圖樣為準,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固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商標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之特別性,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又審查商標有無特別顯著性,應參酌其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使由其自身觀之似非特別顯著,但若使用時間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作用,能令一般消費者藉之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非不得准其註冊。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其首創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商品以來,行銷遍及世界78國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並已於51國取得本件商標之專用權,一般消費者早已認識其為原告商品之標誌而具相當顯著性之事實,已據提出商品銷售國家一覽表,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電腦記錄表,商品型錄及包裝盒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苟其所稱屬實,則系爭商標是否仍應認尚未具足資識別其所表彰商品與他人商品之特別功能,即不無研議之餘地。再查商標圖樣有無特別顯著性純屬事實問題,為認定此項事實而審酌其在外國註冊情形及其商品銷售實況應為必要之舉措,與中外國情、法制之異同無關。」
2.查本件商標自西元1992年即經原告設計使用,迄今已持續使用銷售超過15年,並經原告行銷於全世界(包括臺灣在內)101個國家;經原告持續針對本件商標之獨特外型為宣傳廣告及廣泛銷售於全世界,本件商標之獨特四方形底座造型,早已深植大眾人心。是本件商標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本件商標經原告於美國申請註冊後,並於全世界之眾多國家(包括我國在內)主張優先權提出立體商標註冊申請;且本件商標已於西元2007年07月10日在美國獲准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足見本件商標確已於全世界各國取得特別顯著性。
㈡本件商標之產品已在臺灣銷售多年,備受好評,經由各種宣傳、廣告在臺灣市場亦取得極高知名度,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以網路上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本件商標之產品,約有2萬8千多個網頁有展售或介紹本件商標之產品,足見本件商標之產品之高曝光度,本件商標早已經由廣泛使用銷售取得特別顯著性。
2.由本件商標產品於各大百貨公司、有機商店等專櫃展售、各大購物網站展售,及立法委員 高金素梅 、主播 陳月卿 等名人為本件商標產品代言宣傳等資料,足證本件商標之產品早已於國內於一般大眾所認識熟知,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足以認定本件商標確具有識別性。
3.國內各雜誌、書籍大量介紹本件商標之產品及刊登廣告,如銷售超過數十萬冊之陳月卿所著「全食物密碼」乙書中即有介紹本件商標之產品及其照片。另其他「生機飲食樣樣通」、「生機輕食主義」、「身心桃花源」、「享瘦女人一枝花」、「銀髮族2003養生誌」、「生機美白輕食DIY」、「養生誌」等書籍及雜誌中亦均可見本件商標產品之介紹及廣告,藉由前揭書籍、雜誌之刊載傳閱,本件商標產品實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取得廣大知名度。
4.電視新聞媒體及網路新聞爭相報導本件商標產品之活動「新乾杯運動」,經由各電視媒體之重複播出,本件商標產品呈現於螢光幕前,其產品外觀造型為大眾所熟悉,而具有標誌性及特別顯著性。再者,由96年03月28日聯合晚報介紹陳月卿所主持節目,並介紹本件商標之產品,本件商標之產品透過陳月卿主持之每周一至周五播出之「快樂生活家」養生美食節目,每日均呈現於螢光幕前,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5.本件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已為生機調理機相關產品之第一品牌:
⑴原告自84年即出口本件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出口銷售量
逐年增加,自86年598台、87年672台、88年5,440台、89年7,886台、90年3,566台、91年4,575台、92年3,766台、93年12,921台、94年29,194台、95年26,921台及96年26,036台,迄今已超過121,575台。是原告出口至臺灣地區之本件商標產品已超過12萬台,僅以本件商標產品中單一型號11500TNC白色機型自94年07月至95年12月之出口銷售額即達美金6,632,329.40元,達27,203台。
⑵依前揭數據可知,原告出口本件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係超
過12萬台。按本件商標之產品係屬高價品,堅固耐用,一般家庭或營業商家買一台即可供多人使用多年,因此原告所出口銷售至臺灣地區超過12萬台之本件商標之產品,實際上係散佈於十多萬個家庭及營業商家,實際上為近百萬人所使用,且透過眾多營業商家之愛用,本件商標產品呈現於眾多顧客前之曝光率更係無法估計,因此本件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已為生機調理機相關產品之第一品牌,確係不爭之事實。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商標應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1.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觀念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又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消費者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
2.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之底座外觀圖示,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指定商品部分組件之外觀圖示,無法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訴稱「自94年07月至95年12月產品銷售營業金額共約
美金6,632,329.40元(合新台幣2億多元)」,惟因該產品之單價由卷內資料可知係20,800元,故在臺灣地區僅銷售約一萬多台,相較於臺灣消費人口,數量上並非屬龐大,尚難認定本件商標已為多數消費者認識,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縱如原告所言自86至96年共銷售十二萬餘台,然10年間共計12萬台之銷售量亦不大,且無附卷資料足以為證,無論於本案審理時、提出訴願時或本件起訴狀皆僅提供商品本身之簡介影本、展售場所之相片影本、為數稀少且日期較本件申請日晚之年代新聞畫面翻攝相片影本等,卻未見任何足以證明本件商標之商品確係在臺銷售之發票、進口報關數據等有利證據資料;而附卷之資料多數搭配已取得註冊之「Vita-Mix」文字商標一起使用,其中更標有「真正的Vita-Mix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請認明小蘋果圖示」、「請認明Vita-MixTNC(TotalNutritionCenter)WholeFoodMachine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只有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等字樣,卻未見任何強調須認明本件底座外觀圖示作為選購依據之描述文字,足見未將本件圖示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另本件商標圖樣雖已於西元2007年07月10日獲准於美國註冊,但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異,欲於我國申請註冊自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受保護。
㈢是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6年03月02日以「BlenderBa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立體商標圖樣,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審定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以,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依上開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立體形狀得作為商標之要
素申請註冊;然,立體商標係指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並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是以,立體商標要能獲准註冊必須符合識別性、非功能性及一般商標註冊之要件。另商品形狀如果是相關商品市場上普通的形狀,沒有特殊性,則該商品形狀與商品具有不可分性,為商品之本質,很難與商品本身概念相分離,一般不會認為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自不具有商品先天之識別性。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BlenderBase」立體商標,依其立體
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描述載以「本商標係食物攪拌機之底座之整體外型,該底座係四方形立體造型,底座之前面為斜弧形造型」;指定使用於「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市面上使用之果汁機或家庭用蔬果調理機之底座形狀,樣式繁多,其識別性本屬較低,相關消費者較難藉此辨識其產製來源,進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查本件立體商標圖樣,其該底座係四方形立體造型,底座之前面為斜弧形造型,仍屬類似一般果汁機、蔬果調理機之底座形狀,依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會將其視為果汁機、蔬果調理機商品本身之部分(底座)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有識別性。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之產品已在臺灣銷售多年,備受好評,
經由各種宣傳、廣告在臺灣市場亦取得極高知名度乙節;惟查,依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之網路購物有關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簡介影本、使用手冊、展售場所之相片影本、刊登有該等商品之各書籍雜誌及顯示有商品之電視畫面或報紙等證據資料所示,多數搭配已取得註冊之「Vita-Mix」文字商標一起使用,致一般相關消費者誤以為「Vita-Mix」係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BlenderBase」立體商標之商標,且多搭配「真正的Vita-Mix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請認明小蘋果圖示」、「請認明Vita-MixTNC(TotalNutritionCenter
)WholeFoodMachine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只有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等語,卻未見任何強調須認明本件底座外觀圖示作為選購依據之描述文字,足認未將本件圖示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另關於原告所謂其出口至臺灣地區之本件商標產品已超過12萬台,僅以本件商標產品中單一型號11500TNC白色機型自94年07月至95年12月之出口銷售額即達美金6,632,329.40元,達27,203台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商標之商品在臺銷售之發票、數量及進口報關數據等證據資料供核,難謂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要件,是系爭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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