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63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27-2地號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機關主管事項,並非土地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127-2地號於民國65年9月6日自127地號逕為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僅記載土地為旱地目,並無65年9月6日127-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相關記載,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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