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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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進行重測之初,當場並未告知上訴人可以指界之權利,被上訴人雖因此未能指界,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先由鄰地界址進行施測。而上訴人之子 蘇世杞 當場已指出鄰地舊有界樁(址)之位置,詎被上訴人所屬之地政人員卻忽視舊有鄰地界樁之位置,以毫無根據之方法施測,顯然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審竟對此部分置而不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實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而撤銷原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本件既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之測量錯誤導致界址發生變動,自與進入調查程序之前提須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之原因不同。原審判決卻未依法指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法程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五)原審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均以田埂為界,卻又認96年重測之界址較符現狀使用,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係對地籍重測成果不服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原審指明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