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變賣,所得價金於民國94年11月1日交付與法院,上訴人滯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本稅新臺幣3,450,614元,限繳日期為94年11月15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上訴人繳納日期(即清償日)應為94年11月1日。原審未於判決內載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殊非妥適。另被上訴人計算自法院撥匯金額之利息,係自94年12月16日算至95年1月19日,而非算至實際撥匯日期95年11月24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計算撥匯金額之利息算至95年1月19日為有理由,惟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及究應以何日期為準,似有疏漏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滯納金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辦理,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點規定無涉;另本件金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兩造仔細核算,嗣經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向原審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並陳明對滯納利息金額不再爭執在案,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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