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SKYPUB」,以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一顆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一瓶六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男子販入MDA六十五顆及KETAMINE十八瓶。旋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與買主 鄭佳林 約妥在上址「SKYPUB」旁之巷內欲進行該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審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獲本案之警員 彭俊華 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伊發覺上訴人形跡可疑,所以才上前盤查而查獲,並非接獲線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似徵該員事前不知上訴人犯罪;而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係主動交出上述第二、三級毒品予警察(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公設辯護人乃據此主張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見第二審卷第六十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究否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述第二、三級毒品,並未言及併有供上訴人自用之企圖,但其理由卻論述上訴人向「阿彥」販入毒品時即係欲供販售,「而非僅供己施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前後不一,亦嫌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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