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壹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俊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9.27公克,聲請書誤植為119.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又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俊偉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粉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119.27公克(聲請書誤植為119.5公克),有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
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2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