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湖肚61號旁(光武休閒農場旁產業道路),持客觀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電線剪1支,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供民生供電使用之電力供輸線共200公尺,得手後放於所駕駛之WR—3456號自用小客車上,欲載至回收場變賣花用,妨害臺電公司對該地區之供電,已影響公眾使用電氣之權益。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員警在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上揭電線剪1支,另在WR—3456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尋得贓物電纜線200公尺(電纜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竊取遭扣案之電纜線係為臺電公司所有且被告竊取電纜線地點之新竹縣關西湖肚幹35支、34至支36號電線桿上有段電線被竊取2條長度約200公尺被竊取,且附近用戶以電話向臺電公司表示停電等情,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關西服務所現場技術員 鍾文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及電線剪1支扣案,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線剪,係金屬材質,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電纜線200公尺,使該地區供電受影響,用戶停電,又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竊盜及妨害電氣事業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
前於94年間曾因竊取電纜線經判刑,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非甚高,但臺電公司為恢復電纜線架設所需耗負之人力、物力甚鉅,且因電力中斷造成用戶用電權益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10月猶嫌過重並不相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從刑:扣案之電線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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