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林怡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金娩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5
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超速行駛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張金娩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幸州 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金娩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台幣(下同)20,572元(包括工資8,782元、零件11,790
元)。被告雖抗辯雙方已達成和解,惟被告和解對象為駕駛
人李幸州,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張金娩,且和解書上僅記載甲
方(即訴外人李幸州)給付乙方(即被告)醫藥費後,乙方
(即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並未記載甲方(訴外人李
幸州)修復費用不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之請求
權並不受影響。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幸州已在醫院達成和解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
乘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損,原告已理賠
被保險人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調取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已與駕駛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其係記載:「和
解條件:甲方(李幸州)負責給付萬芳醫院之醫藥費外,無
條件和解,乙方(即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等語,並
分別由訴外人李幸州及被告簽名於其上,有該和解書在卷足
稽,顯見上開和解書係由當時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幸州與被
告所為,且係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而本件訴外人李幸
州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金娩,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與訴外人李幸州
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
力自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亦不得拘束承保車體險之
原告。況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為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並無原告承保人亦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之記載及簽認,原告
既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並已理賠完畢,為前述不爭事實,則
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
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
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0,572元等語,惟其中8,78
2元為工資、11,79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5年5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1
1日,使用期間約為5年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179元(計算式:1
1,790元×1/10=1,179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9,961元(計算式:零件1,179元+工資8,782元=9,9
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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