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玉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街○○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喜美士鑽錶DMX八○○男錶一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上開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分五期給付,付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三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三日,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台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上開鑽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一期款起即拒不付款,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自訴人購買前揭手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自訴人所登的報紙刊載「鑽錶借人使用,並有配合當舖可兌換現金使用」,所以我就找自訴人借錢,我沒有拿到手錶,手錶直接典當給自訴人介紹的 小陳 ,手錶的價格為六萬六千元,但是我只拿到二萬三千元,我覺得不合算,因為正常的當舖會給當票,小陳沒有給我當票,因為我沒有拿到錶,所以我也沒有付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著有裁判可稽。
四、經查:參酌⑴自訴人對於被告辯稱:其係看到自訴人所登的報紙刊載以鑽錶借人使用,並介紹當舖兌換現金使用,所以就找自訴人借錢及未取得前揭手錶,手錶係直接典當予自訴人介紹綽號小陳之人乙節,並不否認。⑵自訴人之代表人胡玉生於000年0月000日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我們買手錶,經被告選中後,我們來訂做,約定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貨,被告問我們因他欠缺現金,問我們典當或變賣的地方,因為我們拿手錶,是依契約第一聯及保證書拿,我們將契約書第一聯及保證書交給被告。我們介紹我們的經銷商小陳給被告,然後我們給他小陳的電話,被告主動與小陳聯絡,所以我們不知道他是變賣或典當;小陳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拿契約書第一聯及保證書來我公司提領等語。⑶證人即綽號小陳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在車上,被告將憑証拿給我,事後於九十一年年底、九十二年年初時,在文東街九十六號自訴人公司地址向胡玉生領得手錶乙節,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胡玉生所不否認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自訴人借款而與自訴人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再將尚未取得之手錶典當予自訴人之代表人胡玉生所介紹綽號小陳之甲○○取得借貸款項乙節確係屬實。依此,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形式上所訂定者雖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實質上係隱藏有金錢借貸契約。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既隱藏有金錢借貸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換言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係無效,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無違反所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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